(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美国尤尼仕生产贸易责任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美国尤尼仕生产贸易责任有限公司,深圳市嘉威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深圳佳特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尤尼仕生产贸易责任有限公司(UnisourceCustomManufacturedProducts,LLC)。负责人:FrederickWendellMiln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涛,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威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开。原审第三人:深圳佳特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原审第三人: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喜存。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尤尼仕生产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仕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威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宝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佳特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尼仕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返还尤尼仕公司全套家用厨房多功能食品加工机模具(价值人民币661050元),或者折价赔偿人民币661050元;2、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向尤尼仕公司支付违约金美金30000元(按照2009年7月1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05000元);3、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尤尼仕公司支付在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家商退货款美金6500元(按照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平均汇率折合人民币50000元);4、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1日,尤尼仕公司与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本协议由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包括其分公司和关联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容边天河工业区六横路东,以下称为甲方,和尤尼仕公司(包括其分公司和关联公司,其中包括青岛分公司-项目经理魏海峰,其注册地址位于加利福尼亚亨廷顿海滩市华纳大街7071号447房间,以下称为乙方)于2005年7月21日签署;乙方将从甲方处购买家用厨房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包括在厨房台面上镶嵌齐平的电子控制器主机,用于操作多个小型厨房多功能食品加工机附件(搅拌杯、微型杯、搅拌锅等);甲方应该仅只能向乙方销售所有合同规定的产品,乙方按照附件A规定的价格从甲方采购此合同项下产品;自乙方支付甲方首批模具款项后,所有产品设计权和模具权均将无条件地为乙方拥有;合同双方同意总模具造价为人民币200000元,此模具费用于所有产品的新模具的制造(包括用于玻璃和不锈钢搅拌杯和零部件,微型杯和零部件、搅拌锅和零部件,加工主机外壳以及所有内外部件的新模具),乙方应在签署本协议之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甲方应该保证乙方模具获得适当维护并存档同时保证其功能良好,如果因为甲方对模具保存的不当安全给乙方导致损失,甲方应对乙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甲方同意绝不与乙方的任何客户或业务伙伴取得联系或开展任何业务,甲方不得向世界上任何其他个人、公司或机构提供此产品供其使用、出售或其他用途,未经乙方明确许可,甲方不得将此产品出售给任何实体,否则,包括但不限于专属性要求,除了赔偿金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000美元罚金,并且应该立刻支付,不需要司法干预,在罚金支付之前,乙方应该向甲方提供可信证据,说明甲方违反上述规定;甲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应该具有可销售品质,并附带18个月的甲方质量保证,保证日期从在生产方装载货物之日开始计算,并且产品符合协议规定的规格以及合同双方达成的书面规格要求,如果甲方违反保证(无论是因为材料缺陷还是产品瑕疵或其他原因),甲方应替换不合格产品、向乙方全额退还购买货款(如果已经支付货款)、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履行合同而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没有向乙方交付货物)并为乙方客户所宣称的额外成本和罚金;协议期限应该自文首所写之日起5年有效,但供应方应该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本协议终止后5年内,甲方同意绝不联系或与乙方客户或伙伴开展任何业务,不得向世界范围内的任何个人、公司或组织出售该产品用于使用、出售或其他目的,未经乙方明确许可,甲方不得将该产品出售给任何实体;适用法律,本协议的有效性、解释和执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的法律管辖,如果中国没有适用本特定标的的法律,应该参考一般国际商业惯例等等。附件A载明产品名称为家用厨房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产品型号U100A,包括主机(U100A-A)、玻璃搅拌杯(U100A-B)、不锈钢搅拌杯(U100A-C)、微型杯(U100A-D)、搅拌锅(U100A-E),单价分别为24.36美元、3.18美元、4.20美元、1.86美元、4.58美元,总计38.18美元。关于模具费。嘉威宝公司分别向尤尼仕公司出具了7张商业发票(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载明尤尼仕公司分7次向嘉威宝公司支付OEM模具费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美元6250元、美元4660元、美元20000元、美元828元、美元3234元、美元25846元。上述7笔款项基本与尤尼仕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相对应,一审法院对尤尼仕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相应商业发票予以确认。嘉威宝公司向尤尼仕公司出具一张商业发票(日期为2008年4月11日),载明尤尼仕公司向嘉威宝公司支付GS/CE测试模具费用,金额为美元12312.50元,该金额与尤尼仕公司提交的于2008年1月31日的付款凭证金额一致,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尤尼仕公司提交的2007年1月24日付款凭证,载明金额为1976.96美元,收款人不是科顺公司或嘉威宝公司,亦没有对应的商业发票,尤尼仕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涉案产品模具费用,一审法院对尤尼仕公司主张的其已支付上述1976.96美元的模具费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尤尼仕公司共向嘉威宝公司支付模具费人民币100000元、美元73130.5元。关于科顺公司和嘉威宝公司制作的模具明细。尤尼仕公司提供的模具清单系打印件,没有科顺公司和嘉威宝公司的确认,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尤尼仕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退换货商业发票以及相应单据,没有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尤尼仕公司主张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制作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商家退货,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确认。关于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是否擅自与尤尼仕公司的客户联系并销售产品,将产品销售给佳特乐公司和汉尚公司,或向佳特乐公司和汉尚公司提供并通过佳特乐公司和汉尚公司销售。尤尼仕公司对此提供了尤尼仕公司网页与http://www.gladieschina.com网页http://hauswirt.en.alibaba.com网页的内容及产品图片为证;经过核实,尤尼仕公司网站的某些图片与上述网站某些产品图片相似,虽然如此,但上述两个网站是否系佳特乐公司和汉尚公司网站、是否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向佳特乐公司和汉尚公司提供涉案产品尤尼仕公司未能证实,故尤尼仕公司仅以此证明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0年12月11日,尤尼仕公司向科顺公司邮寄函件,认为合同自2010年7月21日终止后,如果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意思,应对模具的归属进行了结,要求科顺公司补给尤尼仕公司完整的模具制作费收据或发票,并提供完整的模具清单。科顺公司称未收到该函件。2012年7月17日,一审法院立案庭向尤尼仕公司出具一份《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载明因尤尼仕公司与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尤尼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缺少诉讼必需的材料,暂不能进行立案;限尤尼仕公司在七天内补齐所缺的双方主体资料,否则一审法院将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本案尤尼仕公司起诉状载明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该起诉状于2012年11月16日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公证人公证、于2012年11月19日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领事认证,尤尼仕公司就本案纠纷的起诉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再查明,尤尼仕公司提供的标志授权书载明,涉及产品厨房中心,标牌为“UnisourceCustomManufacturedProducts,LLC”的U100A机型等,制造商为被告科顺公司,申请人为尤尼仕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嘉威宝公司法定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尤尼仕公司与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关于诉讼时效。涉案购销合同未约定返还模具的履行期限,尤尼仕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向科顺公司致函系尤尼仕公司向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主张模具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请求返还模具或折价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自2010年12月11日起的2年;尤尼仕公司关于退货款的请求系基于涉案购销合同的履行而产生,合同期内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期满届满之日起的2年。2012年7月17日,尤尼仕公司曾向一审法院对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提起承揽合同的诉讼,因主体资料缺少未予立案,尤尼仕公司此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尤尼仕公司模具返还或折价赔偿请求及退货款请求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尤尼仕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乙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共同承担。该《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尼仕公司及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均应遵照执行。关于尤尼仕公司退还模具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嘉威宝公司收取尤尼仕公司支付的模具款,为尤尼仕公司制作了模具。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双方亦不再继续合作。故根据合同约定,模具应当属于尤尼仕公司,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负有返还模具的义务,如模具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但尤尼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模具明细,且该模具的存放地点亦不能确定,故尤尼仕公司要求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退还模具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应折价赔偿,但模具的实际价值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的司法程序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结合模具的制作费用人民币100000元、美元73130.5元及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使用年限5年,酌定涉案模具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美元36565.25元(以2010年12月11日即尤尼仕公司主张返还模具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率将36565.25美元折算为等值人民币)。关于尤尼仕公司要求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支付退货款的诉讼请求。尤尼仕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一审法院未予认可,故尤尼仕公司主张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制作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商家退货,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尤尼仕公司主张的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支付退货款美元6500元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尤尼仕公司要求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尤尼仕公司未能以有效证据证明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擅自与尤尼仕公司的客户联系并销售产品,将产品销售给第三人,或向第三人提供并通过第三人销售,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尤尼仕公司请求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支付违约金美元30000元的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尤尼仕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尤尼仕公司赔偿模具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及美元36565.25元(以201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率将36565.25美元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二、驳回尤尼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61元(尤尼仕公司已预交),由尤尼仕公司负担8700元,其余由科顺公司、嘉威宝公司共同负担。科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尤尼仕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尤尼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尤尼仕公司模具返还或折价赔偿及退货款请求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错误。2012年7月17日一审法院立案庭向尤尼仕公司出具的《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虽然载明因尤尼仕公司与科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据此并不能证明尤尼仕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时,提出了模具返还或折价赔偿及退货款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是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但尤尼仕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2012年7月17日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以证明起诉时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模具返还或折价赔偿及退货款的请求。因此,尤尼仕公司2012年7月17日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2年7月17日发生了中断。故尤尼仕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模具返还或折价赔偿及退货款的请求,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模具赔偿金额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以及美元36565.25元,违反了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模具折旧年限为5年的规定和案涉合同关于模具使用期限为5年的约定。因此,在合同约定的5年模具使用期限届满后,且已过5年法定折旧期,案涉模具的残值依法已为0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模具制作费用的50%即人民币50000元以及美元36565.25元来确定尤尼仕公司的模具损失赔偿金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显属错判。尤尼仕公司答辩称:一、科顺公司有关本案有关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两个理由,一是认定从2010年12月11日本案的尤尼仕公司向科顺公司致函主张涉案的模具的所有权并且要求科顺公司对模具进行返还或者折价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自2010年12月11日起的两年,同时尤尼仕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届满,于2012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这个时间是在科顺公司和尤尼仕公司有关承揽加工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也是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律措施,在判决书中也有明确认定。因此本案没有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二、关于涉案模具价值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案的涉案模具不是科顺公司所提出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所主张的是易损耗的物品,本案涉案产品是金属制作的,不是易损耗的,所以折旧时间是5年是不当的。当时实施条例的折旧问题是为了国家税务机关在对生产性企业在纳税时对固定资产投入的成本进行纳税的一种会计性处理措施,不能作为涉案模具价值认定的法律依据。因此科顺公司主张本案涉案模具折旧五年期满价值为零,不符合本案事实,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支持。科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科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尤尼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模具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模具返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涉案诉讼时效应从尤尼仕公司向科顺公司和嘉威宝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尤尼仕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1日向科顺公司致函主张模具所有权,但其提交的快递详情单上并无科顺公司签收记录,科顺公司也否认收到该函件,故不应以此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尤尼仕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7月17日就涉案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但因缺乏必需的主体材料,未能予以立案,本院认为可以该时间作为尤尼仕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起算点。从此时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科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科顺公司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主张模具折旧年限为5年,但上述条款规定的折旧年限并不能适用于涉案模具,涉案模具的价值应通过专门的评估程序确定,一审法院基于该模具具体明细和存放地点已无法确定,依据自由裁量权对模具价值作出认定,并无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维持,科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科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塑料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齐懿(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