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福与史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史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李福,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史忠贞,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李福诉被告史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被告史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诉称,被告史忠贞与单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日,单义在我处借款1265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11月2日还款;2013年1月15日,单义与被告史忠贞在我处借款23000元,二人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11月15日还款。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2014年春,单义去世,经单义手借我款12650元,我不主张权利了。被告在2014年秋季还我款3000元,我给被告出具收据一枚,现在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史忠贞辩称,2013年,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我和单义给原告出具了一枚23000元的借据,单义抓着我的手让我在借款人处签了我的名字,我和单义在借据上签完字,原告就将先前扔在我家炕上的这20000元钱拿走了。因为我和单义没有拿到钱,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忠贞和单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和单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使用期限为10个月,被告和单义为原告出具本息为23000元的借据一枚,载明:今借李付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还。2014年春单义去世。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强迫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并未收到原告应给付的借款2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在被告与单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和单义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属实,单义已去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单义个人债务,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和单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可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签名了,却称签名是受单义胁迫及原告又将20000元钱取回,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进行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对该借款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忠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借原告李福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史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安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