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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坝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易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藏族,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翻译泽某,阿坝县人民法院翻译员。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以阿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兆伟、书记员黄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翻译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易某在与多某(已判刑)、索某一起乘坐索某雇佣尼某的一辆轿车从求吉玛往阿坝县方向行驶的途中在求吉玛至青海省久治县10余公里处的公路边被阿坝县公安局挡获,并从易某身上搜出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28发。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易某所非法持有的仿64式手枪是以燃烧火药为动能、能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杀伤力;被告人易某非法持有的子弹28发为制式子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和弹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易某同多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索某三人乘坐从尼某处雇来的一辆轿车自求吉玛乡往阿坝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求吉玛乡至青海省久治县10余公里处时被阿坝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挡获过程中民警从被告人易某身上搜查出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28发。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易某所非法持有的仿64式手枪是以燃烧火药为动能,通过扳机释放击锤,击锤打击击针,击针撞击底火,从而实现击发的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子弹28发属于制式子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之管制枪支、弹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挡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顿某、证人仁某、证人更某、证人多某、证人索某、证人尼某的陈述以及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易某均无异议,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属以燃烧火药为动能,通过扳机释放击锤,击锤打击击针,击针撞击底火,从而实现击发非军用枪支,具有足以致人伤亡的杀伤力,子弹28发属制式子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管制枪支、弹药。被告人易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持有或隐藏不交,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枪支管理规定,主体上,被告人易某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客体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制制度,故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认罪态度较好,证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仿六十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二十八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尔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更准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