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华冕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卫依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冕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卫依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绍兴华冕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卫依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依新。委托代理人:徐枫、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华冕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卫依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华栋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包巨峰、被告法定代表人汪依新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3日为管辖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绍兴润瑜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绍兴润瑜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绍兴润瑜公司货款692520.3元,同时被告同意分期支付上述尚欠的货款。后被告陆续支付给润瑜公司货款25万元,尚欠442520.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一直未能支付。后润瑜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绍兴润瑜公司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然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遂酿成本案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2520.3元,并赔偿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告所述事实是虚构的,归还货款协议内容不真实,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归还货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绍兴润瑜公司货款692520.3元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证明一份、通知一份、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回执(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绍兴润瑜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是不真实的,是无效的协议,签订该协议是当时绍兴润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华为了给其丈人交代而要求被告书写,实际上该协议没有任何约束力,最下面的字是写在红章上面的,因此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加盖的公章是被告的。对证据2形式上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通知,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必须是有效的债权才能转让,但是本案归还货款协议是虚构的,是无效的,故该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被告是帮原告的一个忙才会导致该结局。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是单方面的确认书,是绍兴润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华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协议上说明原告提供的归还货款协议中货款金额不准确,应该以对账之后为准,更加可以证明归还货款协议是无效的事实。证据2、绍兴润瑜公司王水华手机号“139××××1888”与被告法人短信往来一份,拟证明归还货款协议书是虚构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王水华的签字盖章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前原告向王水华核实,其反映归还货款协议书的形成与被告所说的归还货款协议的1、2、3、4点系两次形成是吻合的,第4点是事后形成的,1、2、3点是9月10日左右在绍兴形成,第4点和补充协议是2014年9月23日王水华在上海与被告对账形成,双方对欠款总账是没有异议的,因被告财务人员对欠款余额部分无法确定,王水华往返上海不方便,才向被告出具补充协议,该协议只针对69万余额部分,但不能成为69万的补充协议,绍兴润瑜公司与本案被告对于具体所欠69万余元是没有异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短信内容的完整性持有异议,根据王水华回忆,双方就短信内容互有回复,对于如何对账双方均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提供的短信仅有王水华发送部分的内容,未见被告回复内容,显有违常理,故需结合短信账单予以认定。对证明力持有异议,该短信内容仅能证明双方对于账目的对账情况,但不能据此得出归还货款协议是虚假的结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且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绍兴润瑜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卫依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归还货款协议》一份,协议第四点双方确定经财务核实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692520.3元,乙方尽可能逐月归还到2014年底付清。2015年4月30日,绍兴润瑜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货物债权442520.3元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上海卫依纺织品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上海卫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绍兴润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款金额。对此分析如下:原、被告均认可《归还货款协议》的第四点形成时间在《补充协议》之后,且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场,故应当认为《归还货款协议》第四点是双方对最终货款金额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关于被告抗辩的系受绍兴润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华请托书写,货款金额非692520.3元,故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商多年,对于交易的安全性和签字盖章的意义应具备一定认识,其在《归还货款协议》上书写第四点,并加盖公章,已是对协议条款的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货款金额为692520.3元。绍兴润瑜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且不具有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5万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252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归还货款协议》约定货款于2014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卫依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华冕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2520.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9元,由被告上海卫依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