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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月17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赵某某右臂残疾,决定所外执行)。2015年2月11日因盗伐林木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5月22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罚正在执行中。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步行至杨庄镇某村西王某某的砖厂内,持钳子窃取该砖厂内砖机绞笼两组,价值8000余元。2、2014年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扳手到沂水县杨庄镇某村徐某某的大块砖厂,窃取该砖厂内一大一小电机两个,价值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对漏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