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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3月16日生。被告王某甲,男,1979年4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家富,男,1953年5月29日生。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认识时间短即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3000元,由双方各自清偿1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认识,于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丙,2005年9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失和,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某遂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子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