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2008年10月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龙从村鲍家渎自然村村口,用药物毒死被害人王某乙饲养的草狗一条(重12斤,价值240元),后将其盗走。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窜至长兴县太湖街道官斗村一垃圾站路边,用药物毒死被害人罗某饲养的草狗一条(重15斤,价值270元),后将狗盗走。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新村北门路边,用药物毒死被害人朱某饲养的草狗一条(重18斤,价值324元),后将狗盗走。综上,被告人陆某盗窃三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8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罗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