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关忠臣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忠臣,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关忠臣委托代理人宋学文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经营者马国英原告关忠臣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忠臣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向被告出售玉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据,其中一张91750元,约定月利息1.5%,一张25123元,一张26893元,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43766元,利息17485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马国英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43766元、利息17485元。其中91750元欠款约定了利息。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欠条体现2014年3月25日被告的经营者马国英欠原告玉米款9175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马国英签字的事实;两张收据体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收购价值25123元、26893元的玉米并出具收据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公章的事实。经原告说明,收据编号6017985中的“毛21540、皮7020=净:14520-40=14480×1.74元,金额25195元-72元,金额25123元”代表毛重减车皮再减杂质得出玉米净重,净重乘以每公斤1.74元得出实际价款,实际价款再减72元卸车费得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金额即25123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成立于2014年2月27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国英,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将收购的玉米出售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购玉米的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公章,该收据体现玉米毛重减车皮再减杂质后乘以单价得出被告应当给付的玉米款数额,双方约定用该收据领取玉米款。2014年3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的经营者马国英要求结算玉米款,马国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175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宁安市江南乡东升村的农户家收购了两车玉米出售给被告,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出具了价值25123元和26893元的两张收据,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张收据、一张欠条,通过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和其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将收购的玉米出售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收据中详细写明了玉米重量、单价及应当给付的数额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公章,由此能够认定原告与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照收据中体现的数额给付所欠玉米款。原告提供了一张马国英欠原告91750元玉米款的欠条,欠条中写明了欠款的性质、数额、利率,并由被告的经营者马国英签字按手印,该笔欠款是基于原告将收购的玉米出售给被告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关于欠条中的利息问题,在欠条中已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的利息为17485元,经本院计算,利息应为18212元,原告只主张17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给付拖欠的三笔玉米款143766元,利息174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忠臣玉米款143766元,利息1748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百达玉米烘干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