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洪香与宋玉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香,宋玉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郭洪香,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宋玉泽,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郭洪香诉被告宋玉泽、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2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香,被告宋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香诉称,2015年3月26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元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通路与星河街交叉路口越中心黄线超车时,遇被告宋玉泽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宋某的宁A×××××号重型货车沿元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路口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玉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亦造成了绿化带树木的损坏。事发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对宁A×××××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事发时,宁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11.21元[车辆维修费24962.5元,医疗费624.71元,绿化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1699元,误工费8425元(9722元/月÷30天×26天),交通费30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贴膜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玉泽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手机损失费和误工费我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一份,称事发时,宁A×××××号重型货车在其投保有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宁A×××××号车辆(贴有太阳膜)沿银川市兴庆区元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通路与星河街交叉路口时越中心黄线超车时,遇被告宋玉泽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宋某的宁A×××××号重型货车沿元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向北��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玉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624.71元。原告将其驾驶的宁A×××××号车辆送往银川市个体经营兴达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并经被告人保财险定损,维修费为24962.5元;另产生拖车费700元,均系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为宁A×××××号车辆更换太阳膜支出7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路边绿化带树木损坏,原告、被告宋玉泽向绿化管理部门各赔偿了1000元。事发时,宁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日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医嘱建议原告再休息二周;2、收据一张,欲证明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为1699元;3、加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前往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支出交通费300元;4、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内容为原告系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一年工资及事发后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情况,其中工资流水显示原告月收入浮动较大,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三个月的平均值计算。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修理费票据九张、拖车费票据一张、收条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票据四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宋玉泽提供的照片一组、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保单抄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案为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玉泽驾驶宁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玉泽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且系主次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主责方即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责方即被告宋玉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宋玉泽应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624.71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工资银行���水能够证实原告系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每月收入浮动较大,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三个月平均工资即每月9722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从事采矿业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采矿业从业人员年收入84080元计算。对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一周的医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二周的医嘱,因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曾在该医院就诊,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7天,并确定误工费为1612元(84080元/年÷365天×7天)。关于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24962.5元、拖车费700元。关于车辆太阳膜费用,车辆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更换太阳膜,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更换太阳膜费用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手机损失,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导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化损坏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2000元,原告、被告宋玉泽各支付了10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请前往保险公司协商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全国通行的交强险条款,在投保车辆有责的情况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包含了本院确认医疗费624.7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该限额项下向原告进行赔付。在投保车辆有责的情况下,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包含了本院确认的误工费161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该限额项下向原告进行赔付。在投保车辆有责的情况下,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项目包含了上述本院确认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贴膜费用、绿化损坏费���,共计28362.5元(24962.5元+700元+700元+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该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6362.5元,被告宋玉泽应赔偿原告7908.75元(26362.5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4236.71元(624.71元+1612元+2000元),被告宋玉泽应赔偿原告6908.75元(7908.75元-已付绿化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洪香各项损失共计4236.71元;二、被告宋玉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洪香经济损失共计6908.75元;三、驳回原告郭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洪香负担108元,被告宋玉泽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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