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杰与周东波、周亿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杰,周东波,周亿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白杰,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波,住大厂回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周亿利,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白杰与被告周东波、周亿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杰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波、周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杰诉称,其搞个体运输,与周东波认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左右二被告共同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与北京市通州区一家饲料厂联系好后,让其到该厂代运鸡饲料,送到大厂县前丞相村周东波家中,其两次垫付饲料款及运输费用共计4700元,二被告口头承诺过一、两个月给付,并于2012年11月3日为其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周东波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周亿利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搞个体运输,与被告周东波相识。二被告共同经营鸡饲料生意,2012年9月左右,二被告委托原告到北京市通州区一家饲料厂代运鸡饲料,送至大厂县前丞相村周东波家中。原告按被告周东波要求两次垫付饲料款,加上运输费用共计4700元,二被告口头承诺过一、两个月给付,并于2012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料款4700元整肆仟柒佰元整2012年11月3日周东波周亿利于2012年12月1日左右还”。该款二被告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白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鸡饲料,找原告运输并垫付饲料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波、周亿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杰欠款4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周东波、周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齐建国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