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银国、江志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银国,江志玉,姚胜利,王莺莺,吴玉柏,袁君,宁波市鄞州银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齐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张敏。委托代理人:马骥。被告:张银国。被告:江志玉。被告:姚胜利。被告:王莺莺。被告:吴玉柏。被告:袁君。被告:宁波市鄞州银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国。被告:宁波市鄞州齐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张银国、江志玉、吴玉柏、袁君、姚胜利、王莺莺、宁波市鄞州银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宁波市鄞州齐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张银国、江志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5464.99元,利息、罚息、复利145537.86元(暂计至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银国、江志玉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6730元;3.被告姚胜利、王莺莺、吴玉柏、袁君、银盛公司、齐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胜利、王莺莺、张银国、江志玉、吴玉柏、袁君、银盛公司、齐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姚胜利、王莺莺、张银国、江志玉、吴玉柏、袁君、银盛公司、齐元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姚胜利、张银国、吴玉柏整体授信额度6500000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其中,被告姚胜利授信额度2500000元、张银国授信额度2800000元、吴玉柏授信额度1200000元。被告姚胜利、张银国、吴玉柏以授信额度及相应比例分别缴纳保证金325000元、379960元、170040元,共缴纳保证金875000元。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江志玉作为张银国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王莺莺作为姚胜利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袁君作为吴玉柏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银盛公司、齐元公司自愿为被告姚胜利、张银国、吴玉柏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被告姚胜利、张银国、吴玉柏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胜利、张银国、吴玉柏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银国发放贷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年利率8.7%。被告张银国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发生欠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银国仅以缴纳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抵扣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张银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5464.99元、利息138321.42元、罚息3274.97元、复利3941.47元。之后,各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67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银国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银国未按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银国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志玉亦因依约对被告张银国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胜利、王莺莺、吴玉柏、袁君、银盛公司、齐元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张银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国、江志玉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45464.99元、利息138321.42元、罚息3274.97元、复利3941.47元,并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二、被告张银国、江志玉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673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姚胜利、王莺莺、吴玉柏、江志玉、宁波市鄞州银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齐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银国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10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200元,由被告姚胜利、王莺莺、张银国、江志玉、吴玉柏、袁君、宁波市鄞州银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齐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姚胜利、王莺莺、张银国、江志玉、吴玉柏、袁君、宁波市鄞州银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齐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八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34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