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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末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刘某丁,现年8岁,于2009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刘某乙于2012年4月份出国去日本打工,我于同年6月8日也去日本打工,但刘某乙只打工1年返回国内,我3年合同期满于2015年6月2日返回国内,与女儿居住在娘家至今,刘某乙也没有接我和女儿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在债务承担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被告刘某乙辩称,基本事实都对,但是感情方面说的不对,我俩婚后感情挺好,只是偶尔吵架。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挺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证人王某甲、姚某某的书面证言;3、存折;4、票据;5、费用明细;6、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孟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凭证;2、借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末同居生活,在2008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刘某丁,现年8岁。后于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于2012年4月份出国去日本打工,原告于同年6月8日也出国去日本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家庭财产:共同承包五亩地,花费18000元,原告方出国的个人费用是74000元,婚后共计分两次借款50700元、45200元,均已还完。农行贷款90000元,三年期间赚了136000元,子女花销30000元。被告方出国花费100000元,一年赚了30000元,承认原告借款45000元,银行贷款30000元(已还),原告要求离婚,分割所承包的五亩土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名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