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峰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临汾开发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峰,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临汾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自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临汾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胡家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斌,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峰及委托代理人刘自洪,被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临汾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上诉人河南中州公司项目经理xxx电话联系上诉人郭峰,让扩大玉秀湾6号楼电梯口的一点零活,郭峰因在别的地方干活,他安排xxx过去联系。xxx与xxx谈好了价钱,两个电梯口合计1200元,由xxx带二名工人施工。完工后,2014年3月13日下午验工时,郭峰掉入电梯坑中受伤。事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郭峰支付了7万元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协商工伤补偿事宜未果,郭峰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8日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在被上诉人河南中州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州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无果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其中,(一)、(二)、(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以上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情形和凭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其次,被告方证人xxx认可其与被告是承包原告的零星工程,被告联系工程,三证人实际施工,后四人平分报酬,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临汾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郭峰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峰承担。上诉人郭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河南中州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我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河南中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未录用上诉人郭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长期雇佣、八小时全日制劳动、工作场所固定、严格的从属性等特征,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上诉人郭峰只是联系了工程,案外人xxx带工人实际施工,在验收工程时上诉人郭峰受了伤,由此不足以认定郭峰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祁定国审判员 刘临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博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