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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海涛、安邦保险支公司、安邦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涛。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187号裕国星园A座1层。负责人:谢志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松涛,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6号12层1202。法定代表人:吴小晖。原审原告朱海涛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支公司)、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朱海涛、安邦保险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平、上诉人安邦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邦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涛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辽阳市安邦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工作,合同期从2010年—2015年。2010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单位理赔部整理卷宗时进来两个高个男子,询问得知公司某保户车辆出险理赔案件的负责人是谁后对其进行殴打,原告上前阻拦后二人与原告发生争执。二人将原告叫出单位,原告担心在单位理赔部争辩对单位影响不好就��二人出去了。二人开车将原告带到太子河公园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回家后,即脑出血住院,在2010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94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单位一直给原告发工资,在2013年4月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属于工伤,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并非我公司,第一被告与我公司名称完全不相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朱海涛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故被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朱海涛的起诉。2、2010年4月8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因2010年8月原告请病假,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我公司按照最长医疗期给予原告24个月医疗期,实际超过24个月,于2013年初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我公��与原告从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最后一次领到工资的月份,即2013年1月起停发工资)存在劳动关系。3、我公司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而原告起诉的被告安邦集团公司的准确名称系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本案未经劳动仲裁,贵院不应受理,请求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安邦集团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的第二被告并非我公司,第二被告与我公司名称完全不相符,所列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也与我公司不符。2、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朱海涛与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海涛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各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海涛与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朱海涛与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自2010年4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辩称其已与原告朱海涛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对其辩称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采纳。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朱海涛起诉的被告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应裁定驳回原告朱海涛的起诉,虽原告朱海涛起诉状中被告名称与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但两者住所地及负责人信息相一致,故可以认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辽阳市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为同一公司,不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对被告安邦保险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朱海涛主张其与被告安邦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海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自2010年4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朱海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朱海涛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第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只是负责人,不是法人。上诉人被在录用时是经过第二被上诉人视频面试合格。由第二被上诉人决定录用上诉人到安邦保险公司工作,工资一直是由第二被上诉人发放。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总公司盖章。根据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公正下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录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虽然与2010年4月8日起于朱海涛建立劳动关系,但自2010年8月14日起朱海涛因病再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上诉人为朱海涛发放医疗期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此时上诉人给予朱海涛的医疗期已达27个月,但朱海涛仍不具备劳动能力。故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地40条规定,解除与朱海涛的劳动关系,因当时确实无法通知到本人办理离职手续,故于2013年初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书。因此,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书而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朱海涛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2014年12月15日朱海涛向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仲裁,该院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朱海涛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看,朱海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从而可以认定朱海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从2010年4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朱海涛上诉主张与安邦保险集团有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也没有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朱海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与朱海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几种情景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动者一个月工资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安邦保险支公司上诉主张已经通知朱海涛解除劳动关系,因无法通知朱海涛本人办理离职手续,故2013年初向朱海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但在一审时称,在2013年1月起停发了朱海涛的工资,故安邦保险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因一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安邦保险支公司上诉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朱海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凌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