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伊丽与赵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伊丽,赵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李伊丽,女,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被告:赵康,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李伊丽诉被告赵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伊丽、被告赵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伊丽诉称:2013年7月,借款人赵康从我处借走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展现金陆万元整。赵康。2013.7”,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赵康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康偿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康辩称:我借原告李伊丽的钱是事实,但是只借了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元月间,出借人李伊丽分三次给借款人赵康6万元,在2013年7月,赵康给李伊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展现金陆万元整。赵康。2013.7”,借款到期后,赵康未偿还李伊丽上述借款,故原告李伊丽诉至法院。另查明,出借人李伊丽与借款人赵康在经济往来期间,使用的名字是李展,经新安县林业局证明,李伊丽系李展本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赵康向出借人李伊丽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成立,切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伊丽在向赵康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原告李伊丽诉请的本金应当按照5.7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赵康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过程中,赵康未能就借款是5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赵康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伊丽借款5.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赵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