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曹进华,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之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以后的共同���活中才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爱好等各方面均不相投,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加深,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发生争吵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4年7月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经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在我与被告依旧没有和好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琐事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为促使双方和好,本院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1418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审 判 员 王 岱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妹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