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宜宾市运输总公司岷江分公司与徐振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运输总公司岷江分公司,徐振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运输总公司岷江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岷江西路*号。负责人温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平,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富,男,汉族,1958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董虹飞,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宾市运输总公司岷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振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徐振富于2013年4月与岷江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后开始在岷江公司工作,岷江公司为徐振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徐振富接受单位派遣,到云南省大关县大关天达化工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2013年8月15日11时许,徐振富接受工作安排,驾驶云CA15**号小客车送单位人员到大关县办事,因操作不当,在寿山镇甘海村委会瓦厂坪小学公路急转弯处发生侧翻,徐振富受伤。徐振富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79天后于2014年2月10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68018元,已由大关天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徐振富出院后未继续上班,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审查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4)09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徐振富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8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工鉴字(2014)10—1494号鉴定意见,对徐振富的伤残程度鉴定为玖级。徐振富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因徐振富与岷江公司就工伤待遇未能协商一致,徐振富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岷江公司的劳动关系;2、岷江公司支付各项伤残待遇142085元;3、岷江公司支付2014年9月—11月工资9300元;4、岷江公司为徐振富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4)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岷江公司支付徐振富劳动关系终止后各项工伤待遇24098.28元;二、岷江公司为徐振富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三、驳回徐振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徐振富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岷江公司支付徐振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200元、护理费1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847元,合计142085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判决岷江公司支付徐振富2014年9月—11月工资9300元;三、诉讼费用由岷江公司承担。另查明,徐振富在岷江公司领取2013年5月工资2335元、2013年6月工资2505元、2013年7月工资2535.5元。徐振富在大关天达化工有限公司领取2013年4月行车补贴497.4元、2013年6月行车补贴556.05元。庭审时,徐振富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车上人员险赔偿款42500.03元,直接支付给了大关天达化工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其为徐振富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徐振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岷江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费发票、病历及出院证、工资表、行车补贴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大关天达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岷江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保险赔偿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振富在岷江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徐振富与岷江公司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徐振富于2014年2月10日伤情好转出院后,未回单位继续上班,其行为视为终止用工,因此,徐振富与岷江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1日解除。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1日已经解除,因此,对于徐振富请求支付2014年9月—11月工资9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徐振富,分别评判如下:(一)、徐振富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38元,因岷江公司为徐振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进行支付,故对此不作评判。(二)、徐振富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30元,根据其九级伤残,按照徐振富工伤认定的上一年度即宜宾市2013年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674元/年),予以支持为32230元(38674元/年÷12个月×10个月)。(三)、徐振富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200元,徐振富住院179天,按照停工留薪6个月计算,根据徐振富2013年5、6、7月的平均工资2458.5元/月【(2335元+2505元+2535.5元)÷3个月】,核算支持为14751元(2458.5元/月×6个月)。因徐振富从大关天达化工有限公司领取的行车补贴是按其行驶公里数进行计算的补贴,在停工留薪期间,因未出车,故不应领取该项补贴。(四)、徐振富诉请的护理费17900元,徐振富住院治疗179天,因岷江公司未安排人员对进行护理,故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核算支持为13734元(28005元/年÷365天×179天)。(五)、徐振富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交通费1847元,因岷江公司在徐振富发生事故伤害规定的时限内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徐振富在医疗期间产生的上述费用由岷江公司负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支持为2148元(12元/天×179天),对于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费用,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六)、徐振富诉请的鉴定费300元,据其鉴定费票据金额,予以支持。综上,岷江公司应当支付给徐振富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51元、护理费1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3263元。岷江公司关于徐振富的工伤赔偿应当在交通事故赔偿终结后再按照工伤赔偿补足的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徐振富要求岷江公司退还劳动关系解除后多发给的工资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社会保险相关计算基数的通知》(宜人社函(2014)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振富与宜宾市运输总公司岷江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1日解除;二、宜宾市运输总公司岷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振富各项工伤待遇63263元;三、驳回徐振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宜宾市运输总公司岷江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岷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振富驾驶的是云南天力煤化公司的车,保险公司的理赔清单中赔偿对象系被上诉人徐振富,该笔赔偿款应从被上诉人徐振富的工伤待遇中抵扣;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多发放的工资616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因此,其工伤赔偿标准应该以2012年度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2013年计算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振富答辩称: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工资表正确,没有任何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天达化工公司证明证实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天达化工公司抵扣了医疗费。本案不存在多发工资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振富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徐振富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徐振富在提起的劳动保险待遇请求中,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岷江公司支付医疗费,即使保险公司将医疗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徐振富,作为用人单位的岷江公司也无权对医疗费主张权利,要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进行抵扣;被上诉人徐振富与上诉人岷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止于2014年2月,并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2013年8月,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振富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在2014年2月被上诉人徐振富治愈出院前,上诉人岷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振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岷江公司认为多发了徐振富6160元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运输总公司岷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翟旭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