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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钟鹏,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4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三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4—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程度较轻,且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醉酒驾车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5、被告人被查获时处于停车状态,证明被告人主动采取了停车措施,极大降低了危险后果发生的风险。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呼气测验及酒精测试后,在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