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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资阳市雁江区半唐网吧经理助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应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资阳市雁江区半唐网吧经理助理职务之便,将网吧(含该网吧内的甜品店)的16822元营业款据为己有,经多次追讨而拒不退还。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思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凌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