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钟家琳与钟声智、钟声惠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钟家琳,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莫又生,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声流,农民。被告钟声智,农民。被告钟声惠,农民。被告钟声召,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家书,退休干部,与三被告关系。原告钟家琳诉被告钟声智、钟声召、钟声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又生、钟声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家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琳诉称,三被告系兄弟关系,与原告属同一村民小组村民。1991年2月21日,三被告父亲钟家武因急需资金帮被告钟声智购买自行车,与原告达成小屋转让协议,被告钟声智及其父亲自愿将其位于原告屋边的小屋作价3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管理使用该小屋长达24年之久,被告均未提出异议。2013年冬,被告钟声智拆旧建新,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2015年3月27日,三被告以当年不是卖房屋而是租房,现需收回,强行将原告的小屋屋顶掀开,企图强占原告所有的小屋。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修复其所拆毁的原告小屋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修复其拆毁的原告小屋的原状或赔偿损失1092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卖灰屋契约》一份,证实被告父亲钟家武与被告钟声智于1991年2月21日将本案讼争的小屋卖给了原告;2、钟家献的证明一份,证实三被告早已分家,被告钟声召于1983年另建新房,分家后讼争的房屋归被告钟声智和其父亲钟家武管理。钟家武的碑文,证实其于1994年去世;3、现场草图及照片3张,证实本案讼争的小屋被毁损的状况;4、村委会证明及钟家修等13位村民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讼争的小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长达24年之久,2015年3月27日三被告毁损了该小屋;5、双江镇中心学校证明和双安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落户在双江学区集体户口,学区并无宿舍,原告一直居住在双江镇双安村高枧屯。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提交的《卖灰屋契约》系伪造,2014年10月6日双江镇双安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当时给村委看的契约是双方签字盖手印,庭审中出示的是盖私章。契约上的私章是原告偷刻被告钟声智及被告父亲钟家武所盖的。原告身份信息报假,原告早已属教师职业,现已退休,属城镇居民,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诉状却标自己为农民。其目的是为了使其伪造的契约合法化。因为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照国土资发(2004)234号文件,城镇居民到农村买房买地是违法的。原告造假,依法应追究其责任。被告三兄弟于八十年代在村背岭建了一座泥瓦屋,留被告钟声智一个人守住五间约60平方米建于清朝时期的旧房屋,原告当时找到被告说要借一间使用,被告答应了,但不是卖。被告父亲是小学校长,若是卖,绝对会做好买卖手续。原告借用被告房屋时间长了,但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3月27日,被告将讼争小屋拆毁,是因为原告一家人将该小屋当作厕所,严重污染坏境。被告就借屋一事三次向原告催讨,分别为2006年(有钟声浩证明材料)、2012年及2014年(村委调解),均未解决。关于被告向原告借钱之事,被告早已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村委调解时原告出示的《卖灰屋契约》是按手印,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是盖私章;2、钟声浩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与钟声浩说过欲归还小屋给被告;3、原告钟家琳及钟声流在双江司法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说过被告钟声智也在《卖灰屋契约》上签字。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均系教师,原告户口亦落户在双江学区集体户口,但学区并无宿舍,原告一直居住在双江镇双安村高枧屯。1991年2月21日,被告父亲钟家武、钟声智因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卖灰屋契约》,自愿将其位于被告屋边的小屋(泥瓦结构)作价3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0元,并将本案讼争的小屋管理使用至2014年,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被告对该小屋权属提出异议,经双江镇司法所、双安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3月27日,三被告以讼争小屋系借原告使用,现需收回为由,将小屋天面全部拆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对《卖灰屋契约》中钟声智的签名作笔迹鉴定,后被告钟声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笔迹鉴定的申请。2015年8月1日,被告钟声智欲将拆毁的小屋予以修复,原告认为被告欲霸占该小屋,故予以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声智及其父亲钟家武签订的《卖灰屋契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钟声智虽认为契约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双安村委会证明,属间接证据,其内容亦为调解员的个人主观意见为主,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卖灰屋契约》上系按手模或盖印章。即便并非其本人签名,若为其成年家属代为签名,原告亦足以信赖其有权代签。且双方自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二十多年,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默认该合同。被告辩称本案讼争小屋系借给原告使用,被告所收原告300元是借款,早已还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系教师,属城镇居民,按国土资发(2004)234号文件无权到农村购买房屋,但原、被告签订合同发生于1991年,依照法不朔及既往原则,该文件不能规范2004年以前之行为,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声智、钟声惠、钟声召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拆毁的位于钟声智屋边的小屋天面用石棉瓦盖好。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钟声智、钟声惠、钟声召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欧仕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韦世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