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涛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64号罪犯李涛,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李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罗义摩托车款人民币二千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4月26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693号刑事裁定,将李涛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1年10月21日前罪犯李涛获本院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涛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7—2012.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7—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罗义摩托车款人民币二千元,共计人民币三千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涛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