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天努粮贸有限公司与盱眙县永兴岛生态观光有限公司、淮安市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天努粮贸有限公司,盱眙县永兴岛生态观光有限公司,淮安市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300号原告淮安市天努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高桥街道。法定代表人侍必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永兴岛生态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永兴岛示范园。法定代表人黄寿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市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徐杨乡黄岗村。法定代表人黄寿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天努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奴粮贸公司)与被告盱眙县永兴岛生态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岛公司)、淮安市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奴粮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岛公司、辉煌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奴粮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兴岛公司及江苏源之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联保贷款,三方共同签署了联保贷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联保体章程,按照协议内容,被告永兴岛公司从珠江银行贷款100万元,原告从珠江银行贷款150万元、源之岭公司从珠江银行贷款200万元,共计450万元,三户形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三方在上述文件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明确了被告辉煌园林公司为被告永兴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联保体贷款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永兴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即向原告及源之岭公司主张联保责任,原告与源之岭公司代为偿还被告永兴岛公司所应偿还给银行的本息,其中原告代为偿还本息383312.15元,源之岭公司代为偿还476520.77元。此后,原告持相关依据多次向被告永兴岛公司追偿,被告永兴岛公司推诿给付,欠款至今未还。另被告辉煌园林公司系被告永兴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设立的另一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对被告永兴岛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现请求被告永兴岛公司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383312.15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月利率1.3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对被告永兴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兴岛公司、辉煌园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奴粮贸公司与被告永兴岛公司及江苏源之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联保贷款申请书》并制定《联保体章程》,申请三公司组成联保体,共同申请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数额,并由全体联保成员对单个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成员向该行申请贷款总额度为450万元,每个成员最高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永兴岛公司1000000元,源之岭公司2000000元,淮安市天努粮贸有限公司15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江苏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兴岛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原告天奴粮贸公司、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及案外人江苏源之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兴岛公司尚欠银行借款本息859832.92元未归还,2014年1月3日,原告天奴粮贸公司分三次向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永兴岛公司所欠借款本息383312.15元,余款476520.77元,由江苏源之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奴粮贸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联保贷款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证明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奴粮贸公司与被告永兴岛公司、辉煌园林公司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永兴岛公司及江苏源之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章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借款人被告永兴岛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天奴粮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永兴岛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天奴粮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永兴岛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383312.15元后向被告永兴岛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天奴粮贸公司要求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涉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59832.92元,由原告及案外人江苏源之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举证期间双方未能提供就承担保证责任后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的内部约定,则对上述代为偿还的本息应由三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应承担部分为286611元,原告要求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就其全部代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辉煌园林公司对原告代偿本息中28661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月利率1.3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代为偿还涉案本息后,一定期间内,确有利息损失,故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永兴岛生态观光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83312.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淮安市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383312.15元中的286611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天努粮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盱眙县永兴岛生态观光有限公司、淮安市辉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