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仇青花、王利会等与李明、李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青花,王利会,王利新,李明,李晓辉,石家庄正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1615号原告仇青花。系王海魁之妻。原告王利会。系王海魁长子。原告王利新。系王海魁次子。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被告李晓辉。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石家庄正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魏华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东路59号。负责人杨建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青花、王利会、王利新与被告李明、李晓辉、石家庄正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李明、石家庄正乾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6时18分许,王海魁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石太高速桥东侧路段通过公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明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王海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海魁、李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7197.7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明、李晓辉辩称,李明是司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家庄正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投的全险,诉讼费和保全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死亡赔偿金386256元。提交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宜安镇东焦村委会和宜安派出所证明证实家庭状况。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龙泉社区居委会、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获鹿镇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海魁自2006年以来居住在龙泉路运管站宿舍西单元。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龙泉路运管站宿舍西单元所有权人为王利会,坐落于龙泉路42号。石家庄开发区锦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会计记账凭证证实王海魁在公司工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6年。丧葬费23119.5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0元。提交仇青花户籍证明为非农业家庭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精神损失费3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宜安镇东焦村委会和宜安派出所证明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中的石家庄开发区锦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2014年11月、2015年2月的工资表没有王海魁的签字,2012年1月、2013年4月工资表中的王海奎与本案中王海魁名字不一致,如果系本人所写,与现实情况不符;对石家庄开发区锦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王海奎系王海魁本人,出具这个证明没有证明的效力,因此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最高院的复函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要求,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过高,因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认可10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误工证明,同意按照二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天;交通费也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请法庭酌定;保全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晓辉、李明、石家庄正乾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石家庄正乾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6时18分许,王海魁无证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石太高速桥东侧路段通过公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明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王海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海魁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通过公路,违反禁止标线通行,未戴安全头盔;李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正乾商贸有限公司,为李晓辉分期购买,李明为李晓辉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李晓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明作为雇员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86256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2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确定。根据本案情况支持100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考虑到路途及处理时间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李晓辉承担50%为196697.75元,李明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石家庄正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青花、王利会、王利新损害赔偿金306697.75元。二、原告仇青花、王利会、王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正乾商贸有限公司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