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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20许,被告人聂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法庭附近倒车时,与龚某停放在此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聂某甲与龚某协商赔偿事宜后,被告人聂某甲及其儿子聂某乙与任某发生殴打并受伤,被告人聂某甲便驾车去瞿溪医院医治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聂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4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证人冉应琴、聂某乙、任某、龚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接警单,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聂某甲上诉提出,身体有伤,请求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从严惩处,故聂某甲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