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生。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有儿子姚某甲、女儿姚某乙。婚前原、被告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不回家,在外喝酒、赌博,不务正业,导致双方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破裂。近一年来,被告常和一个驾校学员有不正常的两性关系,被告更是很晚才回家,常常不回家,与被告现在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由于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儿子姚某甲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位于通许县人民路国税局的套房归原告所有,双方因买房借的壹拾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双方位于东羊羔桥村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更谈不上彻底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19年,又有一双可爱儿女,如果离婚,会给孩子造成巨大伤害,请法院本照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的原则,不判决离婚,若被告在生活中有哪些不合原告之意,被告愿意改正,今后一切听原告话,好好守家过日子,请法院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不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有儿子姚某甲(2002年3月10日生)、女儿姚某乙(2004年10月9日生)。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通许县国税局对面的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东五楼第五层、无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抚养费,儿子姚某甲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位于通许县人民路国税局的套房归原告所有,双方因买房借的壹拾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双方位于东羊羔桥村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偶会生气、吵架在所难免,且被告表示以后珍惜家庭生活,为了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及孩子,应当对其家庭予以挽救;原告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家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