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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苏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王某,张某,任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司机。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京石高速石家庄管理处科员。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九分公司司机。2015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任某,高总文化,个体,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苏某、王某、张某、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赵岩、程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9时许,为了索要债务,被告人刘某、王某、王某甲(在逃)在大经街开心水果店附近将被害人郝某强行带走。在车上刘某又纠集被告人苏某、张某、任某在北二环红星街口汇合后将郝某带至叉河停车场。王某甲(在逃)说有事,苏某将其送到北二环中华大街保龙仓附近,而后又开车返回叉河停车场。在停车场被告人刘某让郝某联系家人筹钱还钱无果后,刘某等五人将被害人拉至翠屏高速路口,刘某、苏某带上被害人郝某上了高速,在高速公路上威胁、恐吓被害人还钱。后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郝某带至五七路和胜利大街公路桥下,对其恐吓,期间被告人苏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郝某。当晚刘某等人将被害人郝某带至老火车站对面的美丽湖洗浴中心,被告人苏某离开。2014年2月5日早上,在洗浴中心628房间,郝某给刘某写下一张借款21万的欠条。当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王某、任某带上郝某到了被害人郝某对象李某家中,搬走一台索尼牌电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郝某在出单元楼门时,借机逃跑,被告人刘某追至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将二人控制。2015年2月5日14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美丽湖洗浴中心628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苏某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任某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搬走的被害人郝某爱人李某家的索尼牌液晶电视、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以及电视机发票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郝某。被害人郝某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双肾未见明显异常,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情鉴定认为被害人郝某没有明显外伤,医院的诊断无异常,故无法对郝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被害人郝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五名被告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增学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借条,无犯罪前科材料,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赵岩辩称: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程晓鹏辩称: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起,苏某在中途离开,没有参与全部犯罪过程,综上,请求对苏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苏某、王某、张某、任某为索债采取非法手段,实施扣押、拘禁他人行为,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刘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实施犯罪,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某等人采取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处罚。被告人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在拘禁他人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王某、任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的手段、拘禁时间、后果、认罪态度、取得谅解等情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五、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刘彦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