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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冉梦萍与梁启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冉某,女,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进鹏,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汉族,1936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冉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2007年1月12日在重庆市奉节县领取结婚证。双方从认识至今,聚少离多,夫妻之间没有沟通和交流,对很多事情的看法与处理意见不一致,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儿子梁某乙已长大,对很多事情有自己看法及意见,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必要,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被告承担梁某乙在校食宿费、伙食费;3、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1号时代名轩南区12座503房归原告所有,用该房产抵押对外借款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550000元由原告承担;4、原告和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现有房屋是本人出资购买的,同意原告所求,归原告所有,但儿子梁某乙居住在这套房屋内,如原告要将这房屋出租或者出卖,就负责安排好梁某乙的居住地方,否则本人将要求分割该房屋的50%的产权,以维护儿子梁某乙的合法权益。三、对儿子的抚养,父母双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人愿意承担儿子在校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以及50%的医疗费,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四、本人已年届八旬,且患有××,行动多有不便,现居住在大儿子梁卫国处,以求身边有人照顾。因此,儿子的监护人,由儿子选择,或者由法院裁定,本人无异议,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五、原告10多年来,不务正业,且好赌成性,家庭经济开支一直是我本人承担,这一事实儿子可以作证。六、关于谁作为监护人的问题,原告拿刀威胁儿子要儿子选择被告为监护人,否则原告要跳楼,并用刀背重重地砍了儿子三下,基于原告的压力,儿子在法庭上才选择了本人为监护人。显而易见,原告此行为,可见有不可告人的目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梁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儿子梁某乙的情况。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2、3,有原件进行核对,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在××××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梁某乙。2010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共同出资交付了首期购房款后,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1号时代名轩南区12座503房(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原告向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2011年1月27日该抵押已涂销,佛山市兴业银行现于该房产上设定他项权。诉讼中,经本院向梁某乙调查,其表示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同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1号时代名轩南区12座503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明确:上述房产原抵押涂销后,原告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为自己弟弟借款了550000元,自己弟弟又将这笔550000元借给了被告,但原告自愿承担该笔贷款;梁某乙每学期的学费是1850元,每个月的伙食费420月,每个学期住宿费750元,此外,每个月需要800元至1000元的其它费用(公交费、周末伙食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结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两人年龄相差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谐。现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难以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同意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1号时代名轩南区12座503房归原告所有,贷款原告自愿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婚生儿子梁某乙的抚养问题,梁某乙已年满16周岁,已快成年,有一定辨别是非的能力。经征询其意见,梁某乙表示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同意。考虑到原告全额取得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1号时代名轩南区12座503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补偿财产分割差额,本院确定原告承担多一点的抚养费,综合梁某乙每月的开销,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给付18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直至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直接携带抚养梁某乙后,原告有探视权,原告请求每月探视婚生儿子两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协商确定。至于原告请求对原告与被告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此对原告此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冉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登记在原告冉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一路31号时代名轩南区12座503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归原告所有,该房所欠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三、原告冉某和被告梁某甲的婚生儿子梁某乙由被告直接携带抚养,原告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1800元予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产生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对婚生儿子梁某乙有探视权,每月可探视婚生儿子两次,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750元,合共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0元,由被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