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左步才与洪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步才,洪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左步才,居民。被告洪海兵,居民。原告左步才与被告洪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步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步才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洪海兵因搞工程需要立据向原告左步才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8月26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主动偿还借款,原告追要未果。现左步才因债权无法实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承担从还款期满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洪海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洪海兵向原告左步才出具借据,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左步才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今借人:洪海兵,归还日期2013年8月26日,借款期2013年8月18日,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蔡港村三组58号,××”。后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海兵向原告左步才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步才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曹 聪书 记 员 陆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