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尚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尚某。被告:邓某。原告尚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尚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