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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尚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尚某。被告:邓某。原告尚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尚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