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商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张斌与骆成伟、陈海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王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778号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成伟。被告陈海珍。被告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大义镇。法定代表人骆成伟。被告王向荣。原告张斌与被告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王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王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65665.75元;判令被告王向荣对上述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王向荣均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张斌(出借方甲方)与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及王向荣(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为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借款转入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账户。张斌于协议签订当日,将150万元汇入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1月10日,骆成伟已归还张斌115万元。骆成伟于当日向张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10万元,1月30日归还10万元,2月10日归还15万元。由于张斌至今未能收回余款35万,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骆成伟向本院表示,其与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张斌借到150万元无异议,其曾自愿给付过张斌5万元利息。确认结欠张斌借款35万元,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张斌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还款计划、本院对骆成伟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张斌借款150万元,现尚欠35万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还款计划为凭,且骆成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荣作为保证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向荣对被告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斌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王向荣对被告骆成伟、陈海珍、常熟市成伟商标织造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88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昱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