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小华与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曹新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华,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曹新闻,曹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夏小华,女,1979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九江市湖口县。法定代表人曹新闻。被告曹新闻,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曹正,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夏小华与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华诉称: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5日及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3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正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期限、数额、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曹新闻作为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擅自将公司的财产用于建造私人住宅,是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借款期限内违约利息90000元及逾期利息58000元(至2015年7月28日止)、违约金59000元,共计人民币707000元;二、被告曹新闻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夏小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夏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曹新闻、曹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条两张、九江银行个人结算账户转账凭条三张,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九江银行湖口支行账户流水清单、中国银行湖口县钟山大道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违约责任及律师费20000元。4、代理人与曹新武之间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曹新闻抽逃资金用于建造私宅和建路,与公司经营无关联。5、(2015)湖立诉前执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及发生了保全费用。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新闻、被告曹正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正由案外人曹新武介绍向原告夏小华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夏小华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及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曹正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3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与被告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正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该《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正共同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为:“今借到夏小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三分计算、按季付息,今借人: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公章)曹正,2014.3.13”;“今借到夏小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三分计算、按季付息,今借人: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公章)曹正,2014.4.25”;原告夏小华认可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正在借款期限内已给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90000元(36000元+54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夏小华以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夏小华与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正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偏高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正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约定已超出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已经给付的6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90000元系双方自愿给付,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两笔借款:第一笔:2014年3日13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利息为23866.67元(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经核算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466.67元(2015年3月14日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原告夏小华应收取而未收取的利息损失为共计人民币27333.34元(23866.67元+3466.67元)。依照协议约定,如违约金按每一万元每天10元,逾期天数为134天核算,该项违约金为人民币26800元(2015年3月14日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及另外约定的10%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000元,故前述两项违约金总额为人民币46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按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为人民币46800元,该约定的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利息损失27333.34元的30%应予核减,应支持8200元(27333.34×30%);第二笔: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协议与2014年3月13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协议相同,故按第一笔借款的计算方法,核定第二笔本金30万元的期限内利息为36000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逾期后至庭审终结之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600元,违约金为人民币12180元;综上,两被告尚应还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共计人民币67933.34元(27333.34元+40600元)、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380元(8200元+12180元)。原告诉请被告曹新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仅向本院提交原告诉讼代理人徐宇清与案外人曹新武的一份谈话笔录,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达到证明被告曹新闻存在确有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负担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的负担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且其已提供20000元的正规律师费用发票,而该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还付原告夏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67933.34元、违约金人民币2038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608313.34元,利息及违约金均计算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7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35元,由原告夏小华负担人民币759元,由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正共同负担人民币4676元,财产保全费3736元,由被告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曹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滨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