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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板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沪、高德忠,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7月1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忠,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初,原、被告经媒人焦某介绍相识(被告已有婚史且有子女),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媒人焦某携带现金100600元去被告家过礼,并为被告购置了11276元的首饰、3208元电动车,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无事生非,无理取闹。2015年1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后经调解无果,被告仍没有回心转意。现原告以被告无意缔结婚姻,以短期的同居关系索取原告巨额钱财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取115000元礼金,原告过礼38000元,用于购置两金戒指、项链(共计一万多元)、电动车及生活用品,礼金已经用完,且与原告共同外出打工,用于生活开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焦某介绍相识,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媒人焦某携带礼金100600元(现金60600元及四万元支票)和少量礼品去原告家过礼,过礼时双方没有当场清点礼金。过礼当天下午原告将四万元支票变现交给了被告,并又为被告购买了黄金戒指(价值3770元)、项链(价值6162元)、挂件(价值1344元)、电动车(价值3200元),共计14476元。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期间原告从彩礼中取出现金20000元用于还债,后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被告于2015年2月(春节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被告王某与原告同居生活前,曾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连云港华联商厦商场交款单、电动车票据、出庭证人焦某证言部分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举证出庭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接受彩礼礼金100600元,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能真实反映过彩礼的情况,被告认为焦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仅认可彩礼礼金38000元,且该彩礼被用于购买了黄金戒指、项链、挂件、电动车及日常开销,该份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焦某作为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虽然其本人与原告父母是亲家关系,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结合本地的婚俗习惯、原、被告双方个人情况、身体状况、家庭背景等多种因素考虑,以及被告王某作为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及其代理人拒绝在如实陈述保证书上签字等情形,其证人证言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过礼情况,其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接受原告李某的彩礼礼金为100600元。对于原告提供黄金戒指、项链、挂件、电动车等票据,证明消费金额14476元由原告另行支付,该消费金额应计入彩礼礼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消费均是由被告从原告给付的彩礼礼金38000元中直接支付的,不是原告另行支付的,本院认为上述消费票据均由原告提供,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消费由其本人从原告给付的礼金中直接支付,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黄金戒指、项链、挂件、电动车均在被告处,符合婚俗习惯、常理和人情,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出上述财物不在其处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黄金戒指、项链、挂件、电动车均在被告处,由原告另行支付款项购买,该款项不在彩礼礼金106000元范围内,但应属于彩礼范畴。对于原告举证村委会两份证明,证明婚姻情况、彩礼情况和家庭情况,被告仅认可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具有证明上述情况的证明力,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仅就原告主张的彩礼返还问题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王某借婚姻名义,收取原告李某礼金人民币115076元【现金100600元+物件总价值(黄金戒指、项链、挂件、电动车)14476元】,扣除原告已提取的礼金20000元,还余礼金95076元(115076元-20000元),数额较大,考虑到本地的婚俗习惯、双方实际同居时间(约七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感情破裂因素、共同生活开销情况、原告家庭生活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人民币6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人民币65000元;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00元,原告李某自行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亚明审 判 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禁止婚姻索取财物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有下列情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