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强、江则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江则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字第65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江则良(矮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04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11月2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江则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江则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强在福清市凯景小区西门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2、2015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强在福清市凯景酒店公交亭附近,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则良。3、2015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强在福清市凯景小区西门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4、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强在福清市凯景酒店公交亭,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则良。5、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强在福清市人民法院附近的井村屋,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则良。6、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江则良从被告人陈强处购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后,与吸毒人员罗某电话联系,约定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江则良将甲基苯丙胺送到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对面厝55号楼下,准备上楼交易给罗某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江则良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计3.18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江则良协助公安民警对毒品上线进行抓捕,其与被告人陈强电话联系后,陈强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凯景酒店旁边的公交亭内,准备将一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则良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陈强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计10.08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1.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则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3.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则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则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强判处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江则良判处一年六个月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强辩解称其身上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只有9克多,没有10.08克,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江则良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强在福清市凯景小区西门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2、2015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强在福清市凯景酒店公交亭附近,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则良。3、2015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强在福清市凯景小区西门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4、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强在福清市凯景酒店公交亭,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则良。5、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强在福清市人民法院附近的井村屋,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则良。6、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江则良从被告人陈强处购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后,与吸毒人员罗某电话联系,约定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江则良将甲基苯丙胺送到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对面厝55号楼下,准备上楼交易给罗某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江则良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计3.18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江则良协助公安民警对毒品上线进行抓捕,其与被告人陈强电话联系后,陈强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凯景酒店旁边的公交亭内,准备将一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则良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民���当场抓获,从陈强身上扣押到甲基苯丙胺计10.08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江则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罗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强、江则良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强提出的“其身上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只有9克多,没有10.08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自被告人陈强身上扣押到一包毛重为11.55克、净重为10.0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被告人陈强签字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冰毒称重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陈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1.08克,被告人江则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3.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则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则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则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强、江则良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陈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江则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强的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江则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则良的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即毒���港币一百元、毒资人民币一百一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秀翔人民陪审员 江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祖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志凯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