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103号原告胡某,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培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风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底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在家做家务、饲养家畜家禽、耕种农田等,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添置了冰箱、摩托车、太阳能热水器、打米机、打谷机、电视机、床等生活用具,于2009年将原告原有的80平方米房屋改建成砖混结构的一楼一底200平方米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已经拆迁安置,被告领取了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分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XX办事处XX村X组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0415.86元;原告分得家庭用具冰箱、摩托车、打米机、打谷机、电视机、床等的二分之一;原告应分得共同债权37000元的二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分得共同存款84600元中的二分之一即42300元,自愿放弃原告分得家庭用具冰箱、摩托车、打米机、打谷机、电视机、床等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自2001年起同居属实,但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是相互独立的;原告诉称的房屋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补偿款;被告已经领取房屋的补偿款,因(2000)铜蒲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间房屋归前妻王某所有,拆迁房屋补偿款涉及王某的权利,故被告已将房屋补偿款85000元支付其与王某共同生育的婚生子陈某丙;原告诉称的共同债权37000元,债务人已经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于2015年1月还给了被告,被告收取借款后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双方无共同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于2001年左右开始同居。原、被告于2009年将位于原铜梁县XX乡XX村X组(现铜梁区XXXX办事处XX村X组)房屋拆除,新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某与铜梁区XXXX办事处签订建(构)筑物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约定将被告陈某位于铜梁区XXXX办事处XX村X组的房屋予以拆迁,补偿被告陈某房屋拆迁安置费380831.72元。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同居琐事及同居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陈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0月在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1992年7月9日在原铜梁县XX乡XX村X组修建住房一套。陈某因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向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0年10月16日,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做出(2000)铜蒲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抚育;瓦屋4间,靠厨房的2间归被告王某所有,其余2间归原告陈某所有。……”。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80831.72元(住房安置对象陈某、陈某丙、陈某丁、初婚未育的特殊安置对象1人),其中253800元(含货币安置费189000元、货币安置奖励48000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租房补助14400元、搬家补助费400元)为陈某、陈某丙、陈某丁、初婚未育的特殊安置对象个人所有,其余127031.72元(含房屋补偿费用106308.90元、附属物补偿费16470.47元、委托拆除旧房残值费4252.36元)为原、被告修建房屋的补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交的调查笔录(陈某甲)、调查笔录(胡某甲)、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甲的证人证言、建(构)筑物补偿及货币安置协议、(2000)铜蒲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职教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某提交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2000)铜蒲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存、取款回单,仅能证实被告存、取款的交易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债务人未到庭,借条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独自修建房屋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可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已领取了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127031.72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如何分割共有财产,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原、被告对该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分得67031.72元,原告分得60000元较为适宜,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XX办事处XX村X组X号的房屋补偿款7041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房屋补偿款127031.72元中67031.72元归被告所有,其余60000元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应分得原、被告共同债权37000元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债务人未到庭予以认可债务,且被告辩称该债权已收回,现债权存在与否不明,故本案对该债权不作认定,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关于原告要求分得共同存款84600元中的二分之一即42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举示的被告存、取款的回单,仅能证实被告存、取款交易情况,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补偿款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因(2000)铜蒲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间房屋归前妻王某所有,拆迁房屋补偿款涉及王某的权利,故被告已将房屋补偿款85000元支付其与王某共同生育的婚生子陈某丙的意见,由于涉案的拆迁补偿款系补偿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至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是否侵犯王某的权利,并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可由权利人另案起诉解决,被告无权私自将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处置,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房屋补偿款127031.72元中67031.72元归被告陈某所有,其余6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