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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嫩江县梦天湖饭店门前因蔡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将其撞倒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拳脚将蔡某某打倒在地,被害人张某(男,42岁)见此情形过来拉架,拉架过程中王某某用拳脚将张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嫩江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民警在嫩江县博尔气客车上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5年4月20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因此次伤害全部费用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蔡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证言,嫩江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害人住院病历,黑河市公安局(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131号鉴定文书,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说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嫩江县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嫩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对其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