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卜安能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卜安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09号罪犯卜安能,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卜安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2384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卜安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卜安能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卜安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1—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2384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卜安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卜安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