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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邓冰与黄长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义,邓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长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冰。上诉人黄长义因与被上诉人邓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长义,被上诉人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黄长义与被上诉人邓冰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旖芊由被上诉人邓冰携带抚养,上诉人黄长义每月10日之前向被上诉人邓冰支付黄旖芊该月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被上诉人邓冰和上诉人黄长义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直至黄旖芊年满18周岁时止;三、上诉人黄长义与被上诉人邓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号东方园×栋×单元×号房由双方协商共同出售,除去所需费用以外,所得售房余款双方平均分割;四、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50元(被上诉人邓冰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邓冰负担;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人黄长义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黄长义负担;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字之日(2015年8月3日)起生效;上述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并已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5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黄长义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黄长义负担;余款15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黄长义。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熙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