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赵桂富、朱文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陈磊、夏晶晶(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富。被告朱文波。被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富、朱文波、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赵桂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富某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桂富、朱文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0574.6元、逾期罚息4900.35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富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桂富、朱文波、富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赵桂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月进行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欠款情况: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未归还,截止2015年1月16日拖欠利息人民币63325.71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拖欠逾期罚息人民币4900.35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富某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赵桂富与朱文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桂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赵桂富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赵桂富拖欠利息人民币63325.71元。关于逾期罚息的诉请,原告主张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的逾期罚息人民币4900.35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以未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民生银行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赵桂富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被告赵桂富与朱文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文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富某自愿对被告赵桂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成立,应对被告赵桂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富、朱文波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6332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4900.3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以未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6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82元,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4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赵桂富、朱文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