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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327号贺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贺某,女。委托代理人魏某,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原告贺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8日生女蒋某乙,2001年5月21日双方在常宁市烟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3日生子蒋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并于2010年初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2014年原告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常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证据三、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小孩蒋某乙和蒋某丙。证据四、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常宁市购买一套房屋。被告蒋某甲辩称,其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如果判决离婚,因婚生女蒋某乙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故两小孩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常宁市群英西路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蒋某甲向法庭提供了蒋某乙书写的一封致法院的书信以证明蒋某乙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8日生女蒋某乙,2001年5月21日双方在常宁市烟洲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2年8月3日生子蒋某丙。两小孩现随被告蒋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了位于常宁市培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开始分居。2014年7月17日,原告贺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且长期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贺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告诉请请求婚生子蒋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蒋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其现在跟随被告生共同生活,为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小孩的生活环境和现实教育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贺某负担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常宁市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都向本院确认该套房屋价值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愿意由被告优先选择房屋所有权,且被告亦要求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故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和婚生子蒋某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由原告贺某自2015年8月起负担小孩生活费用每人每月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贺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蒋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常宁市房屋一套归被告蒋某甲所有。被告蒋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贺某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贺某应负担的两小孩的抚养费在该补偿款中一次性予以扣除)。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处。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