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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立琴、谢立风、谢立静、谢立聚、谢立宾与被告范文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琴,谢立风,谢立静,谢立聚,谢立宾,范文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谢立琴,女。系受害人谢振台、张新贤长女。原告谢立风,女。系受害人谢振台、张新贤次女。原告谢立静,女。系受害人谢振台、张新贤三女。原告谢立聚,女。系受害人谢振台、张新贤四女。原告谢立宾,男。系受害人谢振台、张新贤长子。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文金,女。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谢立琴、谢立风、谢立静、谢立聚、谢立宾与被告范文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琴、谢立风、谢立静、谢立聚、谢立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范文金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双、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琴、谢立风、谢立静、谢立聚、谢立宾诉称,2015年5月30日14时58分许,张博驾驶被告范文金所有的豫R0E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蒲山派出所北侧中原驾校路口处,与相向左转弯行驶的谢振台驾驶的载张新贤的宛老代D586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振台当场死亡、张新贤受伤经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张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振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贤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6295.34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0元;3.丧葬费38804元;4.交通费1000元;5.车损费1340元;6.鉴定费200元,合计291713.84元,按责任划分主张被告赔付239460.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文金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己支付原告的50000元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不应支持;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58分许,张博驾驶被告范文金所有的豫R0E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蒲山派出所北侧中原驾校路口处,与相向左转弯行驶的谢振台驾驶的载张新贤的宛老代D586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振台当场死亡、张新贤受伤经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振台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新贤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595.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文金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赔偿金。2015年7月1日,宛老代D586号电动三轮车的车损,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16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3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4年8月9日和8月15日,张晓为豫R0E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和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博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博驾驶被告范文金所有的豫R0E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蒲山派出所北侧中原驾校路口处,与相向左转弯行驶的谢振台驾驶的载张新贤的宛老代D586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振台当场死亡、张新贤受伤经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桭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贤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0E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3595.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1340元,有南阳天衡评估(2015)机评鉴字第CQ168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41.45元/年计算受害人谢振台5年、张新贤5年,死亡赔偿金为293414.5(29341.45元/年×5年×2),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计算,丧葬费为38804元(元38804/年÷2×2人=38804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以原告实际支出3000为宜。上费用共计340153.84元。关于原告谢立琴、谢立风、谢立静、谢立聚、谢立宾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谢振、张新贤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触犯刑法,以交通肇事犯罪被本院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张新贤的医疗费3595.34元,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3595.34元。原告的车损134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340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93414.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3000元,共计296414.5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86414.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300000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70%即130490.15元,扣除被告范文金己支付给原告50000元后,实际向原告支付80490.15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4935.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30490.15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向被告返还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谢立琴、谢立风、谢立静、谢立聚、谢立宾赔偿金245425.49元(谢立琴、谢立风、谢立静、谢立聚、谢立宾在收到上述赔偿金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文金返还5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立琴、谢立风、谢立静、谢立聚、谢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870元,原告谢立琴、谢立风、谢立静、谢立聚、谢立宾承担870元。被告范文金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来明锁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仵嫄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