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B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A,郭×B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住本村。公交客运司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B,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住本村。农民。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指控被告人郭×B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被告人郭×B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郭×A与被告人郭×B系同村前后院邻居,自诉人家居住在前,被告人家居住在后。2013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B看到自诉人郭×A家后院准备安装雨棚,因担心排水问题便进行阻拦,并手持菜刀将自诉人郭×A家下水管道砍破。16时许,自诉人郭×A回到家发现下水管道被砍破,便手持木棒到被告人家门口辱骂,并敲打被告人家大门。被告人郭×B听到骂声后便走出大门,此时,自诉人手持木棒便打被告人,被其妻子王×A及母亲王×B拉住,被告人随即从自家大门后拿起锄头,抡向自诉人头部致自诉人右眼部划伤。随后,自诉人父亲郭×C、母亲王×B、妻子王×A围住被告人进行殴打,致被告人面部、手部等多处受伤。自诉人准备持木棒殴打被告人时,被被告人的三叔郭×D予以制止。自诉人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高平市寺庄镇卫生院进行了包扎,花去医疗费108.3元。为求进一步治疗,自诉人当日又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于同月20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135.63元。自诉人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人予以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自诉人损伤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被人打伤右眼外眦上方右眉弓下方、右眼上睑外眦处及右眼下睑外眦处三处皮肤裂伤,三处裂伤累计长度大于5cm,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同时查明,自诉人郭×A在本市经营公交客运。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告人因受伤入住高平市中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上第二颗牙齿冠折。于同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692.38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损伤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被人打伤面部、齿部及左手大拇指部致面部表皮划伤、冠折及左手大拇指甲床出血,以上多处部位损伤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1月15日10时,高平市寺庄派出所接郭×A电话报称: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其和妻子王×A在家门口被人打伤,现在人民医院治疗,请求查处。2、高平市公安局伤情鉴定告知书及调查报告证实:郭×A之损伤为轻伤,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3、2013年11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自诉人郭×A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被告人郭×B系同村前后院邻居。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回到家看到东侧外墙边的下水管道被人砍破就骂了两句。此时,郭×B从家里出来,手拿着锄头和我对骂,并用锄头朝我打来。我摸了一下脸上有血,便上前抓住了锄头,与郭×B僵持了一会后,后郭×B的三叔郭×D过来将我拉到一边。随后,我朋友将我送至医院。4、2013年1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郭×B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自诉人郭×A系同村前后院邻居。2013年11月13日8时许,我回家路过郭×A家后院,看到有人在郭×A家后院安装雨棚,我担心排水问题就进行了阻拦。并拿菜刀朝郭×A家后墙上砍了两刀,又向旁边的下水管道砍了一刀致使管道破裂。当日下午17时许,我听到家门外有人叫骂就出来,郭×A拿石头砸在我腿上,并手持木棒朝我打来。我随手拿起门后的锄头打在郭×A头上,就见郭×A头上出血了,我便不敢再动。郭×A与其母亲、妻子等人围住我乱抓乱打,后被我三叔郭×D拉开。5、2013年11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王×A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系自诉人郭×A之妻。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和丈夫郭×A回家后见到房子东侧的排水管和流水槽破了。郭×A就来到郭×B门口叫骂。郭×B便拿着锄头出来,郭×A也就拿了一根木棒。我和婆婆王×B当时把郭×A按住了,这时郭×B过来用锄头朝郭×A头部打了一下,郭×A的额头就流血了,郭×B被拉开后,我扶郭×A就去医院包扎伤口了。6、2013年11月18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王×B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系自诉人郭×A之母。2013年11月13日早晨,我见到邻居郭×B拿刀砍我家新房子的流水塑料管和水槽,便与郭×B发生吵嚷,后被人劝解开。当日16时许,我见到郭×A在新房流水管那站着喊郭×B出来,我上前劝郭×A时,郭×B拿着锄头和他妻子出来,用锄头朝郭×A打来,我见到郭×A脸上流血了,郭×B的妻子将郭×B拽回了家,这时郭×B的三叔郭×D过来和我儿媳王×A将郭×A送到医院了。7、2013年11月16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郭×C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系自诉人郭×A之父。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儿子郭×A及儿媳王×A站在被砍坏的下水道前与郭×B、张××夫妻理论,郭×B当时手持锄头,后郭×A就去地上捡木棒,儿媳王×A与我妻子王×B过去就拖住了郭×A。这时郭×B跑过去用锄头朝三人连打两下,郭×A脸上便流出了血。后郭×B的三叔郭×D过来将郭×A拉到一边,并同别人一起将郭×A、王×A、王×B送至医院。8、2013年1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系被告人郭×B之妻。2013年11月13日9时许,在我家门口路上,我丈夫郭×B劝阻自诉人之父郭×C停止搭建后院雨棚未果,便持菜刀朝郭×C家后墙上砍了两刀,下水管道上砍了一刀。随后,我公公与郭×C、王×B夫妻发生吵嚷,后被人劝解开。17时左右,我听到门外有人在乱骂,便与郭×B从家里出来,看到郭×A、王×A夫妻、郭×C、王×B夫妻在辱骂。郭×A左手拿石头砸向我们,右手持木棒朝郭×B打来,郭×B随手拿起大门后的锄头挡木棒时,锄头划伤了郭×A的头部。此时郭×A、王×A、郭×C、王×B四人将郭×B按在地上抓打。我三叔郭×D及邻居郭×E过来才将四人拉开,郭×D便将郭×A送至医院。由于当时郭×B也是满脸抓痕,且门牙被打掉,我也送郭×B到医院治疗了。9、2013年12月14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郭×D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自诉人及被告人系同村。被告人郭×B系我侄子。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在郭×B家门口,我见到郭×B被其妻张××搂着,郭×A之父郭×C、母亲王×B、妻子王×A在围殴郭×B。郭×A在后面拿了根木棒要打郭×B时被我拦住。当时郭×A头上有血,我便找车将郭×A及其家人送至寺庄卫生院简单处理伤口,随后转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10、2013年12月14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邢××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自诉人及被告人系同村邻居。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我在家门口空地上干活时,看到郭×A手持木棒在敲郭×B家大门。郭×B及张××夫妻从大门出来后,郭×A就要用木棒去打郭×B,郭×B不知从哪拿了个锄头就挡了上去,用锄头划伤了郭×A头部。随后郭×A之父郭×C、母亲王×B、妻子王×A围着郭×B进行殴打,后被邻居劝解开。11、2013年1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对证人刘××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自诉人及被告人系同村邻居。2013年11月13日9时许,我听见门口有人乱,出来看到郭×B与自诉人之父郭×C因安装雨棚影响排水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郭×B手持菜刀在郭×C家新房墙壁上砍了两刀,下水道塑料管上砍了一刀。我上前夺了郭×B手中的菜刀,郭×C及王×B夫妻与郭×B之父发生吵骂。后被人劝解开。12、2013年11月13日至20日,自诉人郭×A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花费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医疗费单据3支计款2243.93元。证明自诉人系经营公交客运,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13、2013年11月13日至25日,被告人郭×B入住高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患者出院指导各一份及面部伤情照片一张。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上第二颗牙齿冠折。医疗费单据2支计款1716.38元。证明被告人面部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由于其中有一支医疗费单据无姓名24元,本院不予确认。14、2013年12月29日,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3]0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郭×A被人打伤右眼外眦上方右眉弓下方、右眼上睑外眦处及右眼下睑外眦处三处皮肤裂伤,三处裂伤累计长度大于5cm,构成轻伤。15、2014年1月15日,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临)字[2014]0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郭×B被人打伤面部、齿部及左手大拇指部致面部表皮划伤、冠折及左手大拇指甲床出血,以上部位损伤均为轻微伤。16、2013年1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高公保决字[2013]第00028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各一份。载明:郭×B因调查殴打他人,决定对其作案的锄头扣留三十日,该锄头全长170cm,木质把165cm,铁质锄头长32cm,宽15cm。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郭×A与被告人郭×B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持锄头打伤自诉人右眼部致自诉人右眼部损伤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郭×A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亮要求追究被告人郭×B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B及其辩护人姬广平辩解,由于自诉人先行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将自诉人打伤,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正当防为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郭×A持木棒向郭×B打去时,已被其妻王×A及母亲王×B拉住,其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被告人郭×B在此情形下仍使用锄头朝自诉人郭×A头部抡去致自诉人郭×A轻伤,其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的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引发该案自诉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在其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支付了其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减轻其民事责任。自诉人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其在医病期间确系产生部分交通费,故可由被告人酌情予以赔偿。请求赔偿的车辆营运损失,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B请求自诉人郭×A赔偿打伤其的经济损失,经查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自诉人郭×A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3.93元、误工费1050元(7天×150元/天)、护理费568.82元(7天×81.26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共计4552.75元;由被告人郭×B赔偿70%,计款3186.93元(含被告人郭×B已支付的2243.93元),余款由自诉人郭×A自行负担。三、驳回郭×B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A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妻子伤情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也负有一定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不当。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不好,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四、应支持上诉人之车辆运营损失。上诉人郭×B上诉意见:一、该案起因是被上诉人建房时将雨搭排水排在上诉人院内引起,过错首先在被上诉人,且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的上诉人,上诉人系正当防卫,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二、本案系相邻纠纷,上诉人已赔偿了被上诉人损失,根据本案上诉人犯罪情节,应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处以缓刑。三、上诉人也受了伤,被上诉人也应予以赔偿,原审没有对上诉人损失予以认定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A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B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持锄头打伤自诉人右眼部致自诉人右眼部损伤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A上诉所提其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不予支持。上诉人郭×A上诉所提其受伤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郭×B上诉所提其妻子伤情也应予认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妻子王×A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其在原审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郭×B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上诉所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所提车辆运营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