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兰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兰某,女,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身份证号6222011982********,现住轮台县新渝世纪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身份证号6222011980********,现住轮台县新渝世纪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兰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底相识,于2004年3月12日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原告产后一年,夫妻双方从原籍来到新疆工作,夫妻感情比较融洽。从2010年至今,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双方难以交流。原告为此事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从不听劝,导致婚姻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应当每月的20日前支付,付至婚生女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册,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2日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保证不再参与赌博,女儿张某某由女方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当庭调解和好,被告出具了保证书。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5日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5日育有一女张某某。2014年8月6日(2014)轮民初字第771号案件经本院原、被告调解和好。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赌博,并同意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证书中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某,现其女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80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归原告兰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每月20日前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张某某18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