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崔小汉),系青岛市四方机厂加油站职员。1984年5月8日因犯强奸妇女罪被原青岛市沧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6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7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3月12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初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至11月间,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桑园路48号503户的住处,分别容留姜某、杨某、吕某(均被行政处罚)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民警在苏某位于李沧区桑园路48号503户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5包,其中4包晶体(重2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剩余的1包晶体(重9.3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2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容留他人吸毒存在一定的被动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桑园路48号503户的住处,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姜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位于李沧区桑园路48号503户的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姜某、杨某、吕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共同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苏某位于李沧区桑园路48号503户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查获的晶体4包,重2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晶体1包,重9.3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信息及住房买卖合同,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1996)李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姜某、吕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2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苏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