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俊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张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郭俊挺。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仪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责人俞强。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俊挺诉被告张仪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下称人寿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张仪红、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家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挺诉称,2014年11月10日13时25分许,被告张仪红驾驶牌号为苏BE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振华港机厂区内行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俊挺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俊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仪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被告张仪红驾驶的牌号为苏BE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757.90元,由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张仪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费记录。5、代理费发票。被告张仪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本被告购买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赔付原告医疗费1,701.90元;聘请护工护理原告1个月,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800元;派人接送原告看病,花费交通费500元;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等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25分许,被告张仪红驾驶牌号为苏BE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振华港机厂区内行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俊挺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张仪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俊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医治疗。2015年3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俊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髁及右腓骨小头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被告张仪红驾驶的牌号为苏BE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仪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1.90元;支付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对上述费用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双方一致同意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01.9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本地区生活水平等酌定原告营养费为900(30元/天×3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22,836元(5,709元/月×4个月)。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600元(5,150元/月×4个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元/天×30天),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认可4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市场行情、护理期限,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认为,原告受伤轻微,不构成XXX伤残,故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依据、年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认为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车损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数额等,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1,221.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仪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俊挺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仪红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张仪红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XXX伤残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的负担,被告人寿江阴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交相关商业险条款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701.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3,101.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郭俊挺残疾赔偿金12,82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15,120元。三、被告张仪红应赔偿原告郭俊挺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张仪红为原告郭俊挺垫付医疗费1,701.9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相抵,原告郭俊挺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仪红人民币50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97元,由原告郭俊挺负担人民币70元,被告张仪红负担人民币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