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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负责人:高会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尹奎,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运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襄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上诉人大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尹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3年11月27日,晋LB**/晋LM**挂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大运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分别为大运汽车公司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和商业险保险单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13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13时止,二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6000元、挂车83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书面声明晋LB**/晋LM**挂半挂牵引车应得的保险赔付款由人保财险襄汾公司直接支付给大运汽车公司。2014年11月2日3时许,丁**驾驶鲁B*/鲁U*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西安方向K999+500M时,因操作不当与遆**驾驶的大运汽车公司所有的晋LB**/晋LM**挂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浦高交大队渭公浦认字第1460014号认定书认定:丁**、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4日,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大运汽车公司车辆损失为23681元,大运汽车公司支付施救费12000元,赔偿陕西西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6780元,大运汽车损失共计42461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运汽车公司所有的晋LB**/晋LM**挂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运汽车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大运汽车公司车辆损失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3681元,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大运汽车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大运汽车公司支付施救费12000元,系大运汽车公司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证,人保财险襄汾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不需要救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大运汽车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大运汽车公司赔偿路产损失6780元,有路产修复告知单和收款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大运汽车公司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应赔偿大运汽车公司各项损失42461元(车辆损失23681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6780元=42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42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襄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大运汽车公司单方选取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争议金额为23681元。被上诉人大运汽车公司辩称:鉴定机构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并非其单方委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大运汽车公司所有的晋LB**/晋LM**挂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大运汽车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襄汾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系大运汽车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依职权委托,并非大运汽车公司单方委托,且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襄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