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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良锦、朱淼生、朱淼涵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定行初字第18号原告朱良锦,男,汉族。原告朱淼生,男,土家族。原告朱淼涵,女,土家族。法定代理人朱辉,男,土家族,系原告朱淼生、朱淼涵父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祝云武,区长。委托代理人符田,男,土家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良锦、朱淼生、朱淼涵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锦、朱淼生、朱淼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进,被告永定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2011年度张家界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并经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该项目的征收主体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原告朱良锦的房屋即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建筑均由选定的拆除公司进行拆除。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在拆除刘少月房屋时,不慎造成朱良锦的房屋破损。原告朱良锦、朱淼生、朱淼涵共同诉称,2012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在强拆邻居刘少月房屋时,故意推倒一面墙砸向原告房屋,当时砸塌了原告家北面二层养鸡房和院子中吊脚楼,砸死几百只鸡。当时,朱良锦正与孙子朱淼生、孙女朱淼涵在距刘少月房屋两栋屋家里。刘少月的墙倒下时犹如爆炸产生剧烈震动,致使朱良锦摔下楼梯,左肩受伤。朱良锦为治伤五次住院花去医药费25684.83元,并落下后遗症精神症和青光眼。孙子孙女受惊过度,半年里寝食不宁,生长发育严重受损。原告为此报警,又多次找指挥部有关人员申诉索赔,无人理睬。后来,办事处书记和人大田主任曾协调赔偿3万元,但至今未获分文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达25万元。原告朱良锦深受刺激、气愤交加,患了心血管疾病、青光眼、神经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给三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万元,责令被告给原告赔偿房屋毁损及财产、物品损失赔偿共计1079912元。被告永定区人民政府辩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程序合法,已列入2011年度张家界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并经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该项目符合张家界市国民和社会发展规划、张家界市城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张家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项目是张家界市的公益性项目之一,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该项目的征收主体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建筑均由选定的拆除公司进行拆除,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指出该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在拆除刘少月房屋时,不慎造成朱良锦的房屋的80多块砖和一棵树损毁。经协商,由拆除公司现场负责人覃正社个人赔偿朱良锦房屋损失和医药费三万元。被告永定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及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该房屋拆除工作由依法选定的房屋拆除公司拆除,原告损失应该由直接侵害者赔偿;2、关于拆除刘少月房屋中损坏朱良锦房屋一事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损失由拆除公司造成,并且已经进行了赔偿;3、报告、赔偿协议、领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受到的损坏已经得到了赔偿;4、协调协议、执行款(中介费)领条、送票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房屋拆迁问题已经经过中院调解,原告已领取全部补偿款。原告朱良锦对被告永定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原告房屋受损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损失的东西不是该说明上写的这些东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针对的是2013年1月23日原告房屋受损,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朱良锦、朱淼生、朱淼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关于朱良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当时协商的3万元不在赔偿范围内,另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间;2、关于朱良锦上访诉求事项的答复意见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7日被告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当时协商补偿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积极请求职能部门处理的事实;3、行政赔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就2012年8月7日房屋受损后,就向法院提起过赔偿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4、我的上访诉求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客观事实。第二组证据:1、医院病历及花费,拟证明房屋受损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2、照片五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3、申诉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要求市法院证实3万元医药费存在的事实;4、案件交办单一份,拟证明区委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处理意见。被告永定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当时现状不符;证据3只是原告自己陈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反应的问题都已经达成协议了;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司法机关出具文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原告陈述,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证据1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系原告陈述,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全案综合认定的依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2011年度张家界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项目并经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该项目的征收主体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原告朱良锦的房屋即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建筑均由选定的拆除公司进行拆除,永定区人民政府与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及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在拆除刘少月房屋时,不慎造成朱良锦的房屋破损。原告朱良锦认为被告拆除刘少月房屋时使原告受伤,并受到惊吓,被告又对原告不管不顾,这使得原告又急、又气、又恐慌,并导致原告患了精神症、青光眼,故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与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及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及室外构、附筑物由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除。张家界市佳和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刘少月房屋时给朱良锦房屋造成了损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及赔偿房屋毁损赔偿1079912元,系因侵权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朱良锦、朱淼生、朱淼涵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现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良锦、朱淼生、朱淼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桓熠人民陪审员  向 芬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