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女妹与谢礼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诏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女妹,女,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顺(系张女妹之夫)。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礼龙,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再审申请人张女妹因与被申请人谢礼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诏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女妹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1、其于2007年在被谢礼龙驾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在该市医院后续治疗取出固定物,2012年8月份又到该市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因此,申请人的治疗属于分阶段性完成,整个治疗属完整的治疗经过。2、(2012)诏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讼时效超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于错误判决。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谢礼龙辩称,张女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女妹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有:1、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医诊字1009835”号疾病诊断书一份;2、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二份(一份为2007年2月26日、住院号为226102的清单;另一份为2009年2月16日、住院号为051185的清单,在项目编码为331505037一栏中,相对应的项目名称为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3、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一份(检查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检查部位为头颅,申请科室为急诊科,CT诊断结果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4、诏安县官陂镇卫生院随访体检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没有卫生院盖章,也没有医生签名)。被申请人谢礼龙质证认为,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医诊字1009835”号疾病诊断书的内容与再审申请人张女妹的病情治疗事实不符;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和诏安县官陂镇卫生院随访体检记录单复印件与原审的交通事故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诏安县官陂镇卫生院随访体检记录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再审申请人张女妹提供的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医诊字1009835”号疾病诊断书、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和诏安县官陂镇卫生院随访体检记录单复印件均有异议。对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没有异议。被申请人谢礼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到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依法调取再审申请人张女妹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记载“手术日期:2009年2月16日;手术名称:右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经过:1、连硬膜外麻醉下,患者仰卧位,常规3%碘酒、75%酒精消毒铺巾。2、右小腿前外侧原手术切口,切除手术疤痕,切开皮下组织及深筋膜后,即充分显露钢板,拧出7枚螺钉,取下钢板1枚。3、用生理盐水冲洗创口,彻底止血,清点纱布器械无误,切口旁放置留置引流管,逐层缝合手术切口,包括深筋膜、皮下组织、皮肤,包扎创面。4、术程顺利,术中出血约30ml,术后安返,予输液、预防性抗感染等治疗。”在2009年02月24日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周三上午),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患肢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本院就再审申请人张女妹提供的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医诊字1009835”号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向当时为张女妹作手术的李洪瀚医生调查,结果: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医诊字1009835”号疾病诊断书的内容和医生姓名都不是李洪瀚医生签写的,内容不真实。经本院组织举证和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关于张女妹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和《出院记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2月25日,再审申请人张女妹因与被申请人谢礼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3月13日,在连硬膜外麻醉行“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外侧解剖钢板螺丝钉内规定术”,术程顺利;于2007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根据复查X线情况于术后一年再入院取内固定物。2009年2月16日,在连硬膜外麻醉行“右胫骨近端骨折内规定取出术”,术程顺利;于2009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周三上午),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患肢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至此,再审申请人张女妹因与被申请人谢礼龙之间的交通事故致身体伤害已治疗终结。2012年9月28日,原审对张女妹与谢礼龙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立案;2012年12月7日,原审判决进行宣判并于当天送达;2012年12月23日,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3日,张女妹具状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女妹在2015年5月15日提交的二份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中记载的有关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手术记录单》和《出院记录》内容相一致,与其实际治疗情况相符合,应予采信。其向本院提交的“医诊字1009835”号疾病诊断书写明的“年龄”为“51岁”,与其实际年龄(1964年2月11日出生)不符;疾病诊断书的内容也与其实际治疗情况相矛盾。据此,对张女妹提交的漳州市医院“医诊字1009835”号疾病诊断书不予认定。张女妹提交的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和诏安县官陂镇卫生院随访体检记录单复印件由于与原审没有关联性,且诏安县官陂镇卫生院随访体检记录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女妹的再审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生效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系在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第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再审申请人张女妹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女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沈志勇审判员林少强代理审判员李坤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第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第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