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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15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娟、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9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沿高青县齐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齐东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对道路观察不仔细、不确保安全驾驶,与沿齐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杨某某驾驶的载有杨某甲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杨某甲受伤。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沿高青县齐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齐东路交叉路口左拐弯时,对道路观察不仔细、不确保安全驾驶,与沿齐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杨某某驾驶的载有杨某甲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杨某甲受伤。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张某某、刘某某、杨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谅解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刘胜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