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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穆月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穆月娟,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负责人刘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1982年7月10日。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月娟。委托代理入李英,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与被上诉人穆月娟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上诉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17时30分许,高峰驾驶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咸阳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保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穆月娟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穆月娟受伤。事故发生后,穆月娟即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经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2014年6月13日,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40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穆月娟无责任。另查明,陕d×××××号车的所有权人为高峰,在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高峰已支付穆月娟61557.67元(此次诉讼包含该费用)。又查明,2014年4月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陕正义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穆月娟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穆月娟的护理期限为90天,穆月娟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审法院认为,高峰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款、第四十七条款之规定,为一方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穆月娟人身伤害,陕d×××××号车在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仍不足的,由高峰承担。穆月娟要求赔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联合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重新鉴定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穆月娟1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14.4元、交通费582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21%×20年=960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减去高峰垫付穆月娟的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高峰垫付穆月娟的医疗费1000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穆月娟45654元【其中医疗费515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8.4元、护理费14800元、误工费360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97211.67元,减去高峰垫付穆月娟的51557.67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高峰已垫付穆月娟的医疗费51557.67元。五、驳回穆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鉴定费2400元,由高峰承担。(此款穆月娟已预交,不退回,高峰径付穆月娟)。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上诉称:1、穆月娟要求的两次治疗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诊断证明医嘱建议的数额认定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穆月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是单方委托,穆月娟并未告知我方参与委托,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仅以一份瑕疵且我方不认可的劳动合同书认定误工费标准不合理,且护理费的期限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穆二次治疗费15000元,并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标准、误工费、护理费;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穆月娟、高峰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高峰因违章照驾驶陕d×××××车与穆月娟相撞,造成穆月娟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对穆月娟的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应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高峰承担。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称一审法院依据穆月娟提供的单方委托且并未告知我方参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认定伤残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高峰驾驶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违章照驾驶与穆月娟相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时应伤者穆月娟的申请特委托咸阳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咸阳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了鉴定报告。上诉人只因该鉴定是被上诉人穆月娟单方委托且未通知其参与,但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穆月娟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应该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该司法鉴定书认定穆月娟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诊断证明医嘱建议的数额认定穆月娟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穆月娟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上明确写明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来认定被上诉人穆月娟的后续治疗费并不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以一份瑕疵且我方不认可的劳动合同书认定误工费标准不合理,且护理费的期限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与企业建立真实的劳务用工关系,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企业给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佐证并且被上诉人系城镇职工,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住院时间与鉴定报告出具的护理期限来计算上诉人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穆月娟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约定护理期限为90天,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