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莉丽与被告班益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莉丽,班益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80-1号原告:程莉丽,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益华,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程莉丽与被告班益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班益华价值68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财产线索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程莉丽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示范村(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芜鸠江区字第20110286**号)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冻结被告班益华在安徽居之妆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值68000元的保证金、结算款及股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搜索“”